×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授予“人民勋章”的办法
第一条 为弘扬爱国主义、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,表彰在诸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功绩卓著的公民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第四十四条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“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”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公民积极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,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,可以授予“人民勋章”。
㈠在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功绩卓著,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、重大改革成果,以及在推动诸城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中有特殊贡献,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。
㈡模范履行职责,带头秉公执法,廉洁勤政,无私奉献,人民群众公认并特别推崇的。
㈢自觉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,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,维护国家、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,事迹特别突出的。
㈣在突发事件或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临危不俱,奋不顾身,为保卫国家、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。
㈤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功绩,在人民群众中享有盛誉的。
㈥其他事迹突出、功绩卓著的。
第三条 授予“人民勋章”,由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。
市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内,一般组织一次评选活动。特殊情况下需要授予“人民勋章”的,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。
第四条 授予“人民勋章”的程序:
㈠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,各乡镇(街道)和市直各系统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推荐初步人选。
㈡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审查考核小组,对初步人选进行审查考核,组织全体市人大代表进行投票测评,广泛征求意见。主任会议根据审查考核和测评情况确定预备人选。
㈢预备人选报经市委同意后,向社会公示。主任会议确定正式人选,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。
㈣市人大常委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“人民勋章”获得者,作出授予“人民勋章”的决定。
㈤举行授勋大会,颁发荣誉证书和勋章。
第五条 荣誉证书和勋章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制作,经费由市财政列支。
第六条 “人民勋章”获得者,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。
“人民勋章”获得者如有严重违法乱纪等情况,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其荣誉称号。
第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。
第八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。
第二条 公民积极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,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,可以授予“人民勋章”。
㈠在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功绩卓著,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、重大改革成果,以及在推动诸城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中有特殊贡献,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。
㈡模范履行职责,带头秉公执法,廉洁勤政,无私奉献,人民群众公认并特别推崇的。
㈢自觉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,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,维护国家、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,事迹特别突出的。
㈣在突发事件或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临危不俱,奋不顾身,为保卫国家、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。
㈤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功绩,在人民群众中享有盛誉的。
㈥其他事迹突出、功绩卓著的。
第三条 授予“人民勋章”,由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。
市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内,一般组织一次评选活动。特殊情况下需要授予“人民勋章”的,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。
第四条 授予“人民勋章”的程序:
㈠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,各乡镇(街道)和市直各系统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推荐初步人选。
㈡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审查考核小组,对初步人选进行审查考核,组织全体市人大代表进行投票测评,广泛征求意见。主任会议根据审查考核和测评情况确定预备人选。
㈢预备人选报经市委同意后,向社会公示。主任会议确定正式人选,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。
㈣市人大常委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“人民勋章”获得者,作出授予“人民勋章”的决定。
㈤举行授勋大会,颁发荣誉证书和勋章。
第五条 荣誉证书和勋章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制作,经费由市财政列支。
第六条 “人民勋章”获得者,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。
“人民勋章”获得者如有严重违法乱纪等情况,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其荣誉称号。
第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。
第八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。